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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農保之農民資格:


一、農會會員:符合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


二、非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者。



  1. 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翁姑、媳婦所有農地平均每人須0.1公頃從事農業生產者。
  2. 佃農→本人承租0.2公頃農地,連續從事農業生產一年。租約期滿應續約。
  3. 雇農→最近二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扣除雇主加保的農地面積後,每滿0.5公頃才能加保一人。
  4. 自耕農或佃農(含農會會員會或非農會會員)之配偶。

    註:全民健康保險農民資格類別中,並無包括4.自耕農或佃農之配偶,農保條例修正後,參加農保之農民資格審查辦法將配合全民健康保險修正以求一致,修正後,配偶得以自耕農或佃農資格加保,亦需有農地面積限制。




申請加入農保應具備的證件:



一、土地所有權狀,每人零點壹公頃計算。(正、影本)
二、國民身份證。(正、影本)
三、欲加保人之印章、農會存款簿及存款人印章。
四、戶口名簿。(正、影本);如眷屬欲加保需戶籍謄本。
五、本人前來辦理。
六、若加入農保前已參加公保、勞保或其他農會的農保,請持轉出表前來申請加入。




老農津貼申請資格:



一、年滿65歲正參加農保,且農保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
二、未領取軍、公、教、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
三、同一期間未領取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不具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
五、農業用地、農舍以外,其個人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超過500萬元(土地以公告地價,房屋以平定標準價計算)。
六、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該年全年基本工資者。(個人綜合所得不包括農業所得)


註:




  • 核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老農津貼,其審核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係指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未超過該年全年基本工資新台幣一八四、三二O元正。
  • 核發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老農津貼,其審核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係指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未超過該年全年基本工資新台幣一九O、O八O元正。


老農津貼申請手續:



一、老年農民於符合資格之當月應具備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基層農會提出申請。



1.申請書(如委託他人代辦者,另填委託書)。
2.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乙份。



二、申請應每年辦理;各基層農會受理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會同鄉鎮公所完成初審送交勞保局,勞保局完成審核後於每月20日將福利津貼撥入老年農民所屬之基層農會個人帳戶。


三、老年農民未於符合資格當月提出申請,其福利津貼自農會受理申請日之當月起發給,不得追溯。




申請老農津貼注意事項:



一、老年農民應依規定於符合資格當月提出申請,請勿提早或遲延,以免權益受損。
二、農會會員之老年農民亦須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
三、已領取縣市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不得領取老年農民福利,如受損。
四、老年農民如走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情形,本人、或其家屬、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之領取人,應即依規定主動通知農會並邀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五、老年農民參加農保年資需合計滿六個月以上,斷續年資亦可合併計算。




其它注意事項:



  • 投保資格條件變動或喪失請主動向農會申報不論是以自耕農、佃農或雇農資格加保,加保後如有資格條件變動或喪失,被保險人應主動向農會申報,以保障加保權益。
  • 被保險人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即喪失農保資格應辦理退保:
    一、戶籍遷出後如仍具有加保資格,得向新投保農會申請加保。
    二、戶籍有遷回原農會組織區域,如確有從事農業工作,請檢具有關證件,經農會重新審查通過,才具加保資格。

  • 自耕農之戶籍一旦與農地所有人不同戶即喪失農保資格應辦理退保:
    自耕農申請加保,戶籍必須和農地我有人同戶,如在加保的農會組織區域內戶籍變動,新戶內仍符合平均每人
    0.1公頃的農地,請檢具證明文件送農會審查通過後,自耕農資格仍然有效。
  • 加保農地如有變動請告知農會:
    如自有農地,承租農地或受僱從事農作之農地所有人、承租人或農地面積變動之情事,請立即告知農會以保障加保權益。
  • 農地被徵收得繼續加保三年:
    自耕農之農地如因配合政府政策被徵收致土地面積不合規定,可繼續保留資格三年,請檢具農地被徵收之通知文件至農會辦理續保。
  • 農地所有人死亡請重新向農會申請認定:
    農地所有人死亡後,原依附該農地以自耕農資格加保者,請檢具農地繼承證明文件向農會申請資格認定,如經審查仍符合資格,保險效力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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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容許作農作產銷設施」


行政查核備忘錄


1農業用地容許作農作產銷設施:


    1.1法令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1條)」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1.2設施項目:


       1.2.1水稻育苗作業室:含管理室、作業場所及器材儲放設施,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平方公尺。

       1.2.2育苗作業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1.2.3菇類栽培場、菇包製包場或廢菇包處理場:依生產需要核定。


       1.2.4溫室或網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1.2.5抽水機房:應先取得水權登記,其最大興建面積為二十平方


           公尺。


       1.2.6乾燥機房:依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1.2.7米機房:依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1.2.8農機具室:限供停放農機具使用,建造以一層為限。其容許興建面積依自有農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但機型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1.2.9農業資材室: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每.一公頃得興建三十三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1.2.10集貨及包裝處理場:


             1.2.10 .1限供自產農產品集貨及包裝使用,以每一公噸興建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計算。但供花卉使用之集貨及包裝處理場,其興建面積得增加一倍。


             1.2.10.2每處最小興建面積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


       1.2.11冷藏或冷凍庫:以自產農產品每公噸五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平方公尺。


       1.2.12曬場: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五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1.2.13自用堆肥舍:限生產自用堆肥使用,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1.2.14自產農產品加工室:依生產需要核定,最大興建面積為六百六十平方公尺。


       1.2.15消毒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1.2.16薰蒸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1.2.17蓄水池:向下開挖者每處最高容量為一百噸,且須以建築材料建造。但屬地面建造者,依生產需要核定,其容量及材質不限。


       1.2.18管理室:設施面積未達○‧三公頃者,得興建二十平方公尺;設施面積.三公頃以上者,得興建四十平方公尺。建造以一層為限,材質不限。


       1.2.19農田灌排水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1.2.20其他農作產銷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1.3適用範圍:


        1.3.1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1.3.2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1.3.3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1.3.4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1.4申請程序:向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經書面審查,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330平方公尺以上及都市計畫農業用地由公所轉本府核定;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330平方公尺以下由公所核定。並請參考縣政府及各鄉鎮市有關農業設施之申請資料。


2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審查事項:


    2.1應檢附之文件是否齊全。符合不符合


    2.2確認申請人之資格。符合不符合


    2.3所提設施及經營計畫確實為農業使用及其經營生產所需。符合不符合


    2.4依農業用地申請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八條為審查標準,其屬可以補正之事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同意。符合不符合


3其他相關法規:


    3.1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92.06.30)


    3.2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65.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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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內政部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三0五四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九00一一六七一八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七四二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號令會銜修正第三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九一○○五一二五三




 






































第一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三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
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
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
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五、
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
依法被徵收。

二、
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第四 條 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一、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二、
工業區內農牧用地、林業用地。

三、
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第五 條 起造人申請建築農舍,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一、
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用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

二、
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核定之文件。

三、
地籍圖謄本。

四、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
工程圖樣:包括農舍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小於百分之一;及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六 條 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
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

二、
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者,得予扣除。

三、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

四、
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五、
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其排入灌溉專用渠道者,應經管理單位同意;其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第七 條 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 條 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
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但離島地區,得以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

二、
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應相同,且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

三、
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算,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
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

五、
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但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
農舍坐落之該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其面前道路寬度十戶至未滿三十戶者為六公尺,三十戶以上為八公尺。

七、
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八公尺。但基地情況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
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附表。

已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農民,不得重複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第九 條 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於農舍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造冊列管。

前二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


第十 條 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定,主管建築機關得撤銷其建築許可。

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處理。


第十一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符合城鄉風貌及建築景觀之農舍標準圖樣。
採用農舍標準圖樣興建農舍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造。
第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戶 數

公共設施項目
十戶以上未滿三十戶 一、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
二、社區停車場
三、廣場
三十戶以上未滿五十戶 一、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
二、社區停車場
三、廣場
四、兒童遊憩場
五十戶以上 一、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
二、社區停車場
三、廣場
四、兒童遊憩場
五、閭鄰公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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